《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体育竞赛的管理,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体育竞赛及其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体育竞赛是指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名录中列明项目的比赛。
第三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内部的体育竞赛;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体育竞赛;
(三)群众健身表演活动。
第四条 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本实施细则中体育竞赛的主办者是指:向体育竞赛的审批、登记部门申请审批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个人不能举办单场次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体育竞赛。体育竞赛的参加人员包括:观众、运动员、竞赛管理人员。
第六条 体育竞赛审批、登记部门的职责:
(一)审核主办者提交的体育竞赛申请材料,实施竞赛审批、登记;
(二)审查体育竞赛专业技术人员资质;
(三)审查主办者提交的设备、器材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
(四)在体育竞赛举办过程中,对与体育竞赛有关的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的职责:
(一)落实体育竞赛筹备实施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医疗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在体育竞赛举办过程中发生伤害事件时,应及时启动医疗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审批、登记部门;
(三)保障比赛设备、设施、器材在比赛期间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四)聘用在体育行政部门注册的裁判员;
(五)由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全国性、国际性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将批准文件告知市体育行政部门;
(六)配合体育竞赛审批登记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体育竞赛场所管理者的职责:
(一)保障提供的比赛场地、运动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单项体育竞赛规则;
(二)保证所提供的设施、器材年度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合法有效。
第九条 举办下列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
(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三)冠以“北京市”、“北京”、“首都”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四)跨区县的体育竞赛;
(五)单场次参加人员5000人以上的体育竞赛。
第十条 举办下列本区、县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项目竞赛由举办竞赛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游泳、滑雪、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
第十一条 举办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竞赛,主办者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或举办竞赛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向市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审批、登记的体育竞赛由市体育局行政服务办公室统一受理。
第十三条 主办者申办体育竞赛,应当在举办体育竞赛二十个工作日前,单场次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体育竞赛,应当在举办体育竞赛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主办者的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三)体育竞赛规程、筹备实施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医疗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五)设备、器材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六)体育竞赛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七)审批、登记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登记机关应将审批、登记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审批、登记场所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审批、登记部门应对主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并在受理主办者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者;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十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者。
第十六条 对实行登记管理的体育竞赛,登记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单场次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竞赛主办者应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相应的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到体育竞赛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
(二)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到国务院公安部门办理安全许可。
第十八条 审批、登记部门在实施审批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登记情况通报相应的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体育竞赛的审批、登记部门应当派出督察员对体育竞赛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督察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竞赛举办各方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及竞赛公告、比赛规程等规定实施比赛;
(二)建立体育竞赛督察记录,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三)对体育竞赛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报派出机构;
(四)体育竞赛审批、登记部门委派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听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主办者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登记该项体育竞赛的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从事与体育竞赛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三)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